有关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案例?

2022-02-04 23:09:32 百科大全 投稿:一盘搜百科
摘要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所确定的主体之间具体行为的法律相关性。,注意它的特征: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是以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所以可以判断出:该案例的法律关系包括两个,一是房地产

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所确定的主体之间具体行为的法律相关性。

有关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案例?插图

,注意它的特征: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是以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所以可以判断出:该案例的法律关系包括两个,一是房地产开发商与买主胡某间的关系,具体是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胡某与工商银行间的关系,是贷款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具体到案例是,第一个法律关系主体是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和胡某,客体所要买卖的房屋。内容是胡某交付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交付房屋。第二个法律关系主体是银行和胡某,客体是贷款。内容是银行贷款给胡某,胡某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你参考一下,咱俩可以讨论

举一个违反法律的小例子

举例子 民事违法行为:1买卖双方签合同之后,卖方收款却发放一半的货物.这是涉嫌违反合同法.2照相馆没有经过他人同意,将他人艺术照片展出,招徕顾客的做法涉嫌违法民法.3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发表作品,涉嫌违反著作权法.4商家未经授权使用”可口可乐”商标涉嫌违反商标法. 行政违法行为:比如发垃圾短信骚扰同事,这种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人乱穿公路可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生产不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机关罚款不合程序可能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授予许可权可能违反<<行政许可法>>

生活中有关民事权利保护的例子?

案例一

黎某诉三子女赡养案

案情简介

原告黎某(84岁)有一子两女。2017年11月,黎某与儿子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儿子提供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供黎某居住,水、电、物业等费用由黎某负担,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如黎某生病,小病费用自行负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儿子负担,黎某百年后住房应归还儿子。后因黎某高龄体弱多病,生活逐渐不能自理,无法独自生活,由长女照顾。黎某不想连累子女,也不愿被子女轮流赡养,希望进养老机构颐养天年,由各子女分担相关费用。因子女意见不一,原告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子女平均分担其到养老机构的生活费、护理费每月2400元。

黎某每月固定领取军属抚恤金、补贴等约800元,能维系用于购买药品等固定支出。在庭审中,三子女对于母亲黎某提出的当地养老院每月2000元费用和400元护理费用的标准均不持异议。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儿子同意原告去养老机构养老,愿意由三子女平均支付每月2400元的赡养费用,但原赡养协议约定的房屋的使用权应归还儿子;长女愿意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认为黎某不能自理后,养老机构将不予接收,故应保留黎某的居所。次女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称该房屋实际归母亲所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各子女就赡养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原告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原告黎某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应予以尊重。鉴于三子女对于黎某主张的当地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均无异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子女经济条件不尽相同,各自亦有苦衷,兄姐妹之间本应团结和睦,互相协商,各尽其力,有所区分地承担赡养义务。但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免除,更不应附加条件,在法院多次调解各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三被告依法应平均分担。该院遂判决黎某的三子女自2019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黎某赡养费800元(如黎某另产生医疗费用,对其不能自行负担的部分,由三子女平均分担)。

典型意义

赡养扶助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13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该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当前我省大约有90%的老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人享受养老机构养老。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赡养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黎某已年至耄耋,本应居家颐养天年,享儿孙绕膝之乐。但在子女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被赡养人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其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的选择应予以尊重。

案例二

李某、周某诉李某某、陈某撤销赠与案

案情简介

李某(男)、周某(女)年近七旬,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7月,李某、周某的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100余万元,可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李某、周某用拆迁款预存了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在交款确认单中选择将其中两套较大房屋将来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另一套较小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三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儿子李某某与儿媳陈某承诺对李某、周某的生老病死尽责。后李某、周某生病,李某某和陈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愿意给付医疗费。老两口与儿子、儿媳多次沟通未果,经过长达一年的考虑,将李某某和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儿媳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赠与。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赠与的房屋系李某、周某的房屋被拆迁选购的安置房,房款收据上虽写李某某和陈某姓名,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李某某、陈某辩称赠与已完成、李某某系唯一的儿子,故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现李某、周某要求撤销赠与,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判决撤销李某、周某对李某某、陈某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赠与。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合同法》也赋予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两位老人将拆迁安置的两套大房子赠与儿子、儿媳,本想“养儿防老”,然而儿子却将老人的付出看成理所当然,不尽赡养义务,公然违背承诺对生病的老人置之不理,迫使老人无奈之下对簿公堂,起诉撤销赠与。虽然起诉时已超过1年期间,但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也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老人赠与儿子、儿媳拆迁安置房是不动产,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之前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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